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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拍賣程序 |
第一節 拍賣委托 第四十一條 委托人委托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和拍賣人要求提供的拍賣標的的所有權證明或者依法可以處 分拍賣標的的證明及其他資料。 第四十二條 拍賣人應當對委托人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進行核實。拍賣人接受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拍賣合同。 第四十三條 拍賣人認為需要對拍賣標的進行鑒定的,可以進行鑒定。 鑒定結論與委托拍賣合同載明的拍賣標的狀況不相符的,拍賣人有權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條 委托拍賣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一)委托人、拍賣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二)拍賣標的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價; (四)拍賣的時間、地點; (五)拍賣標的交付或者轉移的時間、方式;(六)傭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七)價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節 拍賣公告與展示 第四十五條 拍賣人應當于拍賣日七日前發布拍賣公告。 第四十六條 拍賣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拍賣的時間、地點; (二)拍賣標的; (三)拍賣標的展示時間、地點; (四)參與競買應當辦理的手續;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拍賣公告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介發布。 第四十八條 拍賣人應當在拍賣前展示拍賣標的,并提供查看拍賣標的的條件及有關資料。拍賣標的的展示時間不得少于兩日。 第三節 拍賣的實施 第四十九條 拍賣師應當于拍賣前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 第五十條 拍賣標的無保留價的,拍賣師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拍賣標的有保留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該 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師應當停止拍賣標的的拍賣。 第五十一條 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后,拍賣成交。 第五十二條 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 第五十三條 拍賣人進行拍賣時,應當制作拍賣筆錄。拍賣筆錄應當由拍賣師、記錄人簽名;拍賣成交的,還應當由買受人簽 名。 第五十四條 拍賣人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拍賣筆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前款規定的賬簿、拍賣筆錄和其他 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賣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條 拍賣標的需要依法辦理證照變更、產權過戶手續的,委托人、買受人應當持拍賣人出具的成交證明和有關材料,向 有關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手續。 第四節 傭金 第五十六條 委托人、買受人可以與拍賣人約定傭金的比例。 委托人、買受人與拍賣人對傭金比例未作約定,拍賣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托人、買受人各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百分之五的傭金。收取傭 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 拍賣未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五十七條 拍賣本法第九條規定的物品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買受人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百分之五的傭金。收取傭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 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拍賣未成交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